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保險契約指定的受益人(兼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仍可請求給付保險金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為張語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張鐘獎。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為原審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依上開條款,於發生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情況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得予以特定(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者,並無不合。訴外人張鐘清耀、張鐘梓 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原審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審判長法官 劉福來、受命法官李文賢)
    因此,如果保險契約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縱使法定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拋棄繼承,各繼承人仍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但保險契約指定的受益人如為「配偶」,多數學者的見解認係指,保契約訂定時的配偶,而非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配偶身分之人,併此敘明。 (黃徹文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