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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祭祀公業派下員無其他子女,其為繼嗣而收養之養女有派下權
  •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之規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業已緩減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四、一七五頁)。準此,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許呆人倘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許謹,許呆人並無其他子女,由許謹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上訴人為許謹之女,果爾,上訴人得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為合憲性之解釋,倘遽認其無派下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即非無再酌之餘地。」(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李錦美)(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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