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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完前,另發生代償請求情形,時效不重新起算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本件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翁祿壽死亡(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而消滅,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自斯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代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因其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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