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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人不得撤銷或拒絕履行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判長法官鄭傑夫,受命法官林麗玲)
    本判決指出:
    1、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不得撤銷之。
    2、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案例事實中,雖然受贈人曾以聲請調解及保全證據方式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但最高法院認為,此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贈與人曾經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贈與,本案贈與人究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有無到達受贈人?應再予查明。(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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