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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就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既已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 條規定之事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乃竟認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
    本判決的案件事實略為:債權人以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為由,向法院對繼承人聲請假扣押,債權人並持該假扣押裁定,對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繼承人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以債權人不能證明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隱匿遺產的行為,故判決繼承人勝訴,撤銷原執行程序。債權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且裁定業已確定,而改判債權人勝訴。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參見本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 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於法院未為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之裁判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蔡盡所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將案發回二審,二審法院則據以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債權人再上訴三審,本次判決認為,債權人既已在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 條規定之事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法院仍應予以調查審認,不得遽以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為不利於債權人的判決。
    綜上所述,債權人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的利益時,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在該裁定確定,繼承人仍未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債權人未向法院聲請前開裁定,而直接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仍應就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作判斷,只是,法院此部分的判斷,因並非就本案的訴訟標的所為的判斷,故無既判力。(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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