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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繼承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分割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 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李文賢)
    本判決再次重申最高法院向來對於債務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其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以便進行拍賣程序的見解。不但如此,債務人已經繼承的不動產,縱使還沒有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其債權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扣押,並向法院訴請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遺產分割。(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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