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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囑人可以指定特留分的補償方式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 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遺囑明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一審卷一第24頁),而李福春並未表明願以現金補償,原審就上開遺囑內容之真意及效力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認上訴人僅得為金錢補償之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審判長法官鄭傑夫,受命法官盧彥如)
    本判決指出: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 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
    2、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扣減權。
    3、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全部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可以訴請法院塗銷原來的遺產繼承登記,但是,如果遺囑有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依遺囑受分配的繼承人如果主張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就只能請求金錢的補償,不可以主張塗銷原來的遺產繼承登記。(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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