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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可認係拋棄特留分的財產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陳育宏3 人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之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0日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權,惟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育宏3 人於陳邱信死亡後,簽立上開同意書向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是否無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非無。原審遽以陳育宏3 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效力,渠3 人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有可議。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查陳邱信生前於 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遺囑,表明該房屋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希望其他子女將繼承權放棄轉移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補償,於 102年11月28日再自書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有上開兩份遺囑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12頁、第127 頁)。則系爭遺囑是否僅為遺贈,或係遺產分割之方法或兼有應繼分之指定,似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倘遭侵害,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特留分扣減權應行使之方式。」(審判長法官鄭雅萍,受命法官陳毓秀)
    本判決指出:
    1、繼承人雖然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如果在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可能會被認定為是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
    2、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的情形,不外有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以及指定應繼分三種類型,遺贈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扣減權,如果是遺囑指定遺產的分割方法或是指定的應繼分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時,則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扣減權。
    另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認:「拋棄繼承仍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又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意思表思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書面就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之記載不完全,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之見解,亦值得 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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