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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拍定人繳清價金後,發現拍賣公告有誤,可否向受分配的債權人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以故,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倘嗣後經拍定人聲請法院確認與債務人間之系爭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基於債權人得以分配價金,應以該拍賣所生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於該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受領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本於拍定人為債權債務間強制執行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受領分配款債權人受法律之保護,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受有利益之債權人請求返還。本件執行法院拍賣李陳初美所有系爭土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李陳初美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所繳價金並非李陳初美之執行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將之分配予李陳初美之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國稅局、張碩文二人受領分配款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即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李文賢)   因此,如果拍定人於拍定後,發現法院的拍賣公告有誤,致其因錯誤而投標時,拍定人可以於投標後一年內,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然後,再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受分配的債權人請求返還已受分配的金錢。(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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