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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於拍定後,可否主張標的物的鑑價有疏漏,要求拍定人再付價金?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次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囑託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之價格,僅係供法院酌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鑑定人估定價格縱有疏漏,亦非得執此即謂應買人所出價額未包含全部拍賣標的之價格。查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其拍賣標的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被上訴人已繳足價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另支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價金云云,尚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就其分管占有之系爭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應負交付義務,被上訴人本此請求其交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審判長法官陳淑敏、受命法官李彥文)   因此,債務人如發現拍賣標的物的鑑價有疏漏,應於拍定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再為適當的鑑價;於拍定後,不可再以拍賣標的物的鑑價有疏漏,而主張應買人所出價額未包含全部拍賣標的之價格。(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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