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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有變更者,債務人是否得提起異議之訴,應視各該狀況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條之三第二、三、四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所示「銀行業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規定之情形,亦),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修正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為施行,惟觀諸上開修正條文內容,係賦予法院在審理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房屋訴訟時,得予免除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房屋義務之斟酌權,並非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鄰地所有人之請求。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就修正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所規定之溯及效力,亦僅係指法院審理上開訴訟時,就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予以斟酌而已。易言之,修正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係屬前述後者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未因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之修正,而有當然消滅或妨礙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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