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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待給付的執行名義債權人,可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務人,而發生提出給付的效力
最高法院104台抗字829號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提出給付,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於一○二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謂:系爭仲裁判斷後,…已配合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資產清點,…本公司業已備具資產清冊及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移轉相關書件,請於…至林內焚化廠現址,依法受領資產移轉云云,並提出附件資產清冊及已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移轉相關書件(見執行卷卷十四,第一五至一八頁),即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則相對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抗告人以代提出,應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增訂公布施行,將債權人「已為給付」及「已提出給付」二者併列,再抗告人所引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函所附研究意見,尚難據為該條文解釋之依據。」(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鄭雅萍)(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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