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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決僅命債務人應「交還基地」而未命拆屋還地,債權人仍得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遷出交還基地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固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惟亦必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前開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所載「被告丙○○等四十人(即執行債務人,再抗告人為部分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四一地號、建、面積一一五三五公頃之土地交付與原告(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解除債務人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並本於本院上開判例意旨,請求執行法院命債務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或由其拆除建物,以達交付目的。執行法院以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一○四號至一○九號房屋(下稱一○四號等房屋),而該建物係梁家祖產,為債務人及其他梁氏子孫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按上開第二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債務人及他人公同共有之建物,然不得以此免除債務人交付土地之義務),因認相對人不得憑該執行名義請求拆除一○四號等房屋云云,雖非無見;惟.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土地,包含該一○四號等房屋在內之基地,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不得逕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將相對人就該部分基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洽。」(審判長法官吳啟賓,受命法官沈方維)
本裁定指出了實務上有關強制執行的二個重點:
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係限於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的情形。
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土地,應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雖然沒有拆除之權能,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不得逕駁回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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