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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被查封的建物,如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地主仍可持確定判決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自一○一年起組織調整改制為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分署)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專責機關,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觀之該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此與私法上請求權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辦理者,僅係就公、私法上請求權之執行,劃分各自不同之專責機關而已。行政執行分署與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競合,且執行程序之目的相互牴觸者,苟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縱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在先,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不受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效力之拘束。又執行標的物縱經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該第三人係該確定終局判決後之標的物繼受人,亦為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不惟徒增問題,苟因此造成拍定人之權益受損,拍定人非不得向執行拍賣之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權利。故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標的物有於拍定後遭拆除之瑕疵,允宜勸諭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以避免造成問題。如不撤回,本案之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具有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屬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前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查封在案,再抗告人僅係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於移送機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餘地。本案之執行法院於依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與該行政執行分署相互連繫後,依上說明,非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建物逕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業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在案,即應以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為優先,所持見解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李文賢)(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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