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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標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不得於開標後再行補正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 149號裁定:「原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或事務官,下同)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是基於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並有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是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故為期強制執行程序明確,避免當事人得標後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選擇是否得標,或何人得標之圍標之情事,執行法官或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時,應以投標檯上現有書面資料為依據,做明確且立即之判斷,投標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於開標後再行補正。…乃再抗告人既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於標封內,復未於事務官開始朗讀投標書「前」提出補正,僅於事務官當眾開始朗讀其投標書內容後,方補正身分證正本,其投標即屬無效等詞,因認事務官就再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之處分,台中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王仁貴)
本裁定維持原審見解,認為「執行法官或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時,應以投標檯上現有書面資料為依據,做明確且立即之判斷,投標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於開標後再行補正」,不過,本裁定也指出,投標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代理人的委任狀)可以「不必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惟必須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即另行投入標匭)即可。(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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