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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強執程序因拍賣無實益發給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而終結,仍有時效中斷的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又民法第136 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又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於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93年4 月26日,向第9582號執行事件,陳報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未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該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發給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而終結,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滕允潔)(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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