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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費,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乃再抗告人借名登記於債務人楊金華名下,惟楊金華無違反借貸契約情事,楊金華怠於起訴主張自己權利,再抗告人為保全債權,避免該不動產遭拍賣,乃代位楊金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執行標的物(抵押物)經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10萬1000 元、5763萬6959元,較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2821萬1014元為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裁定,並廢棄高雄地院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21萬1014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蘇芹英)
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後,不論債權人是否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得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債權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如果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那麼債務人得向法院請求(一)債權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二)已執行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判決指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此,當債務人打算提起異議之訴時,如果執行名義本身所載的金額和各該遭強制執行標的物的價格相差甚多時,債務人可以考慮異議之訴的聲明範圍,究竟是對整個執行名義或是只對各該執行(標的物)的程序,以節省裁判費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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