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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縱執行程序已實行分配,仍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惟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固須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之發動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有權利;而參與分配者,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利用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終局執行程序,一併請求分配,二者同有實行債權之意,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即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倘前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該參與分配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職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者,執行法院自應詢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不得遽予駁回,以維債權人中斷時效之利益。查22590號執行事件於94年3月1 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3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就2259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該執行程序已無可供分配之財產,而已終結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原審雖據以認定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請
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惟上訴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曾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縱在22590 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後,以聲明參與分配方式實行其債權,但上訴人如已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者,依上說明,新北地院於詢問其意見前,自不得逕駁回其聲明。而系爭通知僅記載:22590 號執行事件已終結,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語,在此之前,新北地院有無詢問上訴人之意見?系爭通知是否屬合法駁回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蘇芹英) 
本判決指出,有另案執行名義的債權人,雖然在本案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後,始以聲明參與分配方式實行其債權,該債權人如已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者,執行法院不得逕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以免債權人喪失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的利益。又執行處對當事人的相關通知,如屬裁定性質,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署名,始生裁定之效力;如僅以執行處之名義通知,而未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署名,則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應仍繫屬於法院,不生裁定之效果。(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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