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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額計算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5號裁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著有判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
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再抗告人之債權,並將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再抗告人對於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乃原裁定竟以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再抗告人之分配額,據以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已明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判決則指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反之,如果是執行債務人提起變更分配表之訴,則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減少之分配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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