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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無同法第105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因連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自九十年二月入監,將於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一五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五至二四頁)。是上訴人刑期長達二十餘年,原審因認上訴人長期在監,客觀上已動搖婚姻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並應負較大責任,且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均無違誤。」(審判長法官劉福來,法官盧彥如 (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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