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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或妻已協議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可以代位請求。
最院103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查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財產之歸屬:夫妻財產各一半」,合意由郭秀取得吳炳曜所有財產之半數,則能否謂吳炳曜未以契約承諾郭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不得代位郭秀請求吳炳曜依約給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開請求權專屬於郭秀,上訴人不得代位郭秀行使,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彭昭芬)(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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