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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上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其收養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按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所明定;違反者之效果如何?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至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係就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時,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所為之闡釋,尚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於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情形。本件李泮池、林僅有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且被上訴人同時為李泮池、林之養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竟認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吳麗惠 )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亦認為:「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是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配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無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查倪周鏞與丁○○僅屬同居關係,渠二人係於五十二年間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倪周鏞與丁○○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揆諸前揭說明,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因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對於事實上夫妻同時收養子女的情形,向來均認為是無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對於所謂事實上夫妻內部間的法律關係,例如家庭生活負擔等,卻向來認為應類推適用婚姻的規定,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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