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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得分別請求

最高法院103字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審判長法官許澍林,受命法官葉勝利)
偶配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通姦、家暴…等情形之一時,無論是否有訴請裁判離婚,他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請求權時效是二年;也可以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且依民法第1056條的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請求權時效是15年。前者之遲延利息自受催告翌日起算,後者之遲延利息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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