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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差額請求權是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土地經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值為3,804萬2,059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再參諸上訴人係認該鑑定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而不接受(見原審卷第276 頁)。似此情形,該鑑定結果是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總價為3,110萬1,658元與事實不符?尚非無疑義,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細究,遽認上訴人再爭執系爭土地價額,違反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李寶堂)
本判決所表示之二項法律見解,值得重視:
一、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是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除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二、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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