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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反離婚契約所約定的損害賠償,有禁止得利原則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為其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長榮公司之資遣,被上訴人既已接受資遣,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安排合於被上訴人意願且勝任之工作義務。兩造復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合意且勝任之工作,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7 萬元,此係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新工作報酬之損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工作薪資損失,兩造約定按月以7 萬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係未能獲得新工作薪資報酬之代償,基於前述損害填補原理及禁止得利原則,被上訴人如已因其他工作而獲有薪資報酬,自應予扣除。乃原審以被上訴人先後在桃園機場公司、台灣高鐵公司服務之工作均非由上訴人安排提供為由,認不得執此作為扣除系爭請求之理由,非無可議。」(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魏大喨)
本件被上訴人因離婚而向上訴人請求的每月7萬元,究竟是贍養費或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會影響是否有損害填補原理及禁止得利原則的適用。本件案例事實,最高法院認為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所以,也就會有損害填補原理及禁止得利原則的適用;相反地,如果本案當初明文約定是贍養費,就沒有損害填補原理及禁止得利原則的適用。此外,因為當事人雙方約定,該筆金錢(無論是損害賠償或是贍養費性質)是按月給付,而不是一次性的給付,所以,會有民法第126條短期(5年)消滅時效的適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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