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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婚生子女不受婚生推定之前提下,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認領之訴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係主張其為非婚生子女,業經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確認在卷,有事實足認已亡故之吳火獅為其具有自然血緣之生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既未否定上訴人為非婚生子女之地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與主要爭點,為有無一定之事實足以證明其與吳火獅間存在自然血緣關係,審理法院就此爭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予審認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核上訴人於事實審,除提出上開4 項新事證外,並聲請為血緣之鑑定,惟原審以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為據,認上訴人於該案中不能證明其有受吳火獅撫育之事實,且所提之證據不足推翻相關親字事件業已認定上訴人非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本件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受相關親字事件判決之主要爭點拘束,本件亦無進行血緣鑑定必要,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係認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未就其已經吳火獅撫育之事實為舉證,且吳火獅於75年1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始經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其非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吳火獅生前自不可能認領上訴人,其認領亦屬無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確認請求。亦即該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在有無撫育之事實,及認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效力問題,至於有無事實足認上訴人與吳火獅間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非該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原審以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爭點判斷,對本件訴訟具爭點效為由,未實質審究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有無一定之事實足認存在自然血緣關係,就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予審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魏大喨)
本判決就確認親子關係及認領之訴僅具有補充性及法律上「爭點效」之適用範圍,說理清楚,甚具參考價值,特予全丈摘錄。另依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繼承人的遺產如已分割完畢,非婚生子女縱使認領之訴勝訴,恐亦無財產上的實益。(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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