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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勝訴前,無從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魏大喨)
本判決指出:
1、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
2、不受婚生推定的非婚生子女,如 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時(通說採主觀說,雖不限於自幼為之,成年亦可,例如,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但須生父有將之視為自己之子女照顧、養育之意思),該子女可以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的規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如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時,該子女也可以依民法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則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5條確認之親子關係存在,顯較民法第1067條的強制認領有利,故訴訟上可將二者依序以先、備位的方式主張較為有利。(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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