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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對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時,可不可以逕向法院起訴?

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本件姜照明於原法院一再表示願意迎養姜宏昇同住共同生活
(見原法院家聲字卷八八頁反面、一九六頁反面、二二九頁反面),而姜宏昇則請求姜照明給付扶養費,足見其二人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姜照明迎養,或給付扶養費?各執一詞,而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原法院未遑究明姜宏昇有無先召集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即率命姜照明向姜宏昇按月給付扶養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有關扶養的方法,如果 當事人無法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決定之,而不可以直接起訴,請求法院裁判;而有關扶養費的給付,如果 當事人無法協議時,則可以直接起訴,由法院定之。(林家慶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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