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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抵押權人可請求賠償的範圍為何?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此項本文之規定,凡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條但書復規定地政機關如能證明其原因事實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因此,地政機關如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舉證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全因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又同條第二項所稱「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時之價值」者,係指受害人得在其受害之價值內請求損害賠償而言,亦即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其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虛偽之原因事實,上海商銀公司應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過失責任,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全可歸責於上海商銀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又根據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零一萬元,其擔保利益高於上海商銀公司未償餘額之債權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自可以該未清償額作為其實際所受損害之基準。」(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林大洋)  
此一判決,再次說明了最高法院變更了以往的見解,對於不法份子以偽造之權狀、身分證等資料欺騙第三人而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如因此而受損害,得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地政機關如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就必需舉證證明損害是可歸責於受害人的事由所成的。至於損害賠償的範圍,以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為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則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的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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