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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將學校用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本件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出租,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成立招投標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約定,負有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而兩造上述招投標之行為,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惟觀諸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得由土地管理機關或承租人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且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該法第一條、第三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未強力介入或干預政府機關對於都市計畫內之空地,依其行政裁量權作為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而出租之行為,顯然並非具有強烈之規範倫理色彩。再衡以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投標須知得標,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因招投標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必存有充分之信賴及相當之期待,依上說明,自應將上述規定解釋為取締規定,就系爭招投標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效力,庶符誠信與公平。」。(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林大洋)(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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