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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縱出租人仍繼續收租,原租約仍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訴外人何江三榮於六十五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為六年,於六十九年起即經營餐廳而未自任耕作;其後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續簽訂租賃契約續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何江三榮年老體衰無力耕作為由,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由其等繼續承租,經被上訴人函准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租約,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係繼受何江三榮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續租系爭土地,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惟原訂耕地租約於六十九年間即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上訴人繼受、換訂租約,被上訴人於嗣後並繼續收租,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訂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仍將土地出租予伊使用,並收取租金,兩造間成立係一般土地使用租約,並無可取。」(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李文賢)(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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