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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自己的任意行為造成之袋地,不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查上訴人於訴訟中之一○二年三月八日,始與出租人約定減縮承租土地面積,致承租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本得請求第三人除去無權占有通行土地之妨害,卻以任意行為自行排除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應自己承受該後果一節,仍無違法可言。」(審判長法官陳淑敏、受命法官沈方維)(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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