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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地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地主,於實際受土地分配時,始對佃農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以觀,可知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就地價補償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按比例領取之,並於重劃機關發放地價補償時始生領取之問題,並無出租人應另行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既均為市地重劃補償方法之一種,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其文義及與同項第二款規定互核對照,應係指已受重劃機關分配土地者而言,而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而言。否則,依上開之規定,在出租人未獲土地分配之場合,承租人既尚須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在出租人受土地分配之場合,竟不問出租人是否已獲得土地之分配,即課以出租人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使得出租人一方面因尚未取得分配之土地,而受有無法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他方面於土地未獲得分配前,又須負擔對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此舉無異要求出租人負擔雙重之損失,與未受土地分配之承租人相較,顯有失公允,此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平衡保障租約雙方當事人立法目的之所在。況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係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之分配,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及內容,其條文既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即係指完成土地重劃並受有土地之分配者而言,而非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而已,蓋單純之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僅生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效力,即確定出租人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而已,並不因此即取得受分配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復明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第四十八條亦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準此,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出租人既尚須與承租人協調清理原租約是否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其目的,如原耕地租約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其目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解決,若無不能達原租約目的之情形,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若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倘若認一旦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出租人即對承租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如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為協調及清理?故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暨衡平之趣旨互核參照,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係指出租人已實際受土地之交接及分配而言,而非指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確定。」(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受命法官鄭雅萍)(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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