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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土地共有人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共用土地,系爭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亦未約定該土地由被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行在系爭共用土地設置車檔二個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雨遮係依附系爭大樓一樓之牆壁搭建,以二根金屬柱子 立於地面固定,被上訴人並於該雨遮下晾衣、堆放物品,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八至九十二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占用系爭雨遮部分之事實(見同上卷第四二頁背面、第一六一頁),其且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及他區分所有權人陳昭如、林朝傑等人,稱:「……本人依附件一管理規約,對於系爭公共空間享有使用權,陳昭如、李素梅(上訴人)、林朝傑如貿然進入系爭公共空間時,需自行負擔法律責任」,有該函附卷足據(一審湖調字卷第二六、二七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無權占用系爭共用土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並交還系爭共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陳光秀)(林家慶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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