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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筆土地出售時,如何對部分土地的共有人發優先購買權通知?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查原審綜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十條之約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四十九筆土地,旨在避免優先購買權人僅就條件較佳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餘留條件不佳之土地,致系爭四十九筆土地無法合併開發利用,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同時買賣系爭四十九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買賣契約失效」,乃買賣契約全部失效,而非僅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之買賣契約失效;並以被上訴人委託林素鶯所寄發他共有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均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告知合併出售系爭四十九筆土地及總價金條件,而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條件為通知,自不生通知之效力,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委任羅翠慧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他共有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除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敘明合併出售系爭四十九筆土地及其總價金之內容,經他共有人陳君安、張炳坤等九人、承租人蘇萬居、黃燦玉等三人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條件即告成就,而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件同時表明該共有人、承租人願以同樣條件合併買受系爭四十九筆土地之意旨,亦有各該存證信函足憑(一審卷(一)一六五至一七七頁)。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惠)
本件判決指明,數筆土地出售時,如果部分土地有共有人或是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的承租人時,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時,對共有人、承租人所發的優先購買權通知,必需是就該次買賣的全部土地為通知,而各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也必需是針對全部土地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不得僅就自己共有或是承租的土地為優先購買的意思表示。(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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