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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予共有人之一時,該承受人的人數及持分應不予計算。
最高法院第103年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不包括分割,其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況承受人既為共有人,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查王公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五○四○○○○○分之四四九二三四二八(約為百分之八九.一),其與共有人柯○依、洪○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公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王公正既為同意處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之處分與自己,依上說明,自應扣除其應有部分及人數;經扣除後,其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柯○依、洪○欽應有部分未達三分之二,不符上揭規定,該處分行為於法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不受善意保護之華南銀行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請求王公正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各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均無不合。」(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沈方維)(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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