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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兼義務人間,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為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則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僅為被借名登記為系爭抵押債權人,真正債權人為蔡○燄,上訴人知情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協助謝○山向蔡○燄借款,應有承擔謝○山借貸債務之意,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蔡○燄已將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借款交付謝○山等情,似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蔡○燄與為債務承擔之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果爾,則於被上訴人主張及證明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前,能否謂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又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可否認已成立而不應予以塗銷?均不無疑問。至被上訴人與蔡○燄間之抵押債權人借名登記關係,僅為彼等間之內部約定,非得執此遽認蔡○燄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抵押債權人之借名登記在社會交易上承認其效力為由,即謂於法律上亦承認其效力,忽略抵押權之要式性及公示性,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沈方維)(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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