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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土地合建,少數共有人無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查地主提供土地與建築商合建房屋,約定分配房、地,就分配土地而言,即屬土地之處分,非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就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足見為處分之共有人,僅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該規定固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倘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依同條第四項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但此僅止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情形而已,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自明,並非共有人一有處分共有土地時,他共有人即得依該規定『優先承購』。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僑泰公司訂立土地合作興建協議,並非出賣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范秉閣,受命法官鄭玉山)
本判決認為,共有土地的合建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指的處分行為,故有該條項所規定多數決的適用。但因合建並非出賣,故少數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其見解值得重視。至於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處分共有土地的法律上性質,本判決認為是法律所賦與多數共有人的之代理權(採法定代理權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及89年台上440號判決同此見解),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及88年台上第1703號判決,則是採法定處分權說。(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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