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損害的計算方式。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本件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王文和購入系爭土地時,溢付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被上訴人若得向王文和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時,依上說明,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未向前手(王文和)追償而謂無受有損害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能否自王文和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其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向王文和請求有無顯有困難之情形?猶待事實審法院逐一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林大洋)(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