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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辦市地重劃之耕地租賃雙方協調不成時,原租約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104上字第82號判決:「按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法源依據不同,後者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前者係基於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頒定者,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授權範圍為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有關租賃契約之私權事項原不在其列。自辦重劃會行使職權邀集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自辦重劃會函知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乃基於租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使然,此與公辦土地重劃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行使公權力逕為註銷租約登記,經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者迥異。是若經自辦重劃會協調不成雙方未合意終止租約者,其租賃契約當然繼續。而在耕地租賃雙方經自辦重劃會協調不成時,出租人應否給付補償費,事涉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變動事項,既非土地重劃業務當然範圍,本不屬中央主管機關被授權立法之範疇,自無隱藏性之法律漏洞可言。況自辦重劃會並未被賦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就「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認定權限。原審認系爭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後,應增列:「但因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不在此限。」之但書,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吳謀焰)(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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