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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耕地上興建建物,不自任耕作,原租約無效。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出租人並收取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兩造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偕同向改制前桃園縣○○鄉公所辦理私有租約登記,但此係就兩造間前已成立之系爭租約續訂租約,此參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三七五租約係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訂定,目前仍存續中等語(見一審卷九三頁),且該租約與卷附歷次續訂之耕地租約編號均為「○○字第一一八號」及以稻穀計算佃租即明(見同上卷一七、四六、四七頁、五○至五二頁),可見兩造並非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另成立非三七五租約性質之一般租賃契約。依上說明,原訂之耕地租約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因其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又系爭土地地目仍為田,縱編定為工業區,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屬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原訂耕地租約之性質並不因而變更。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仍將土地出租予伊使用,並收取租金,且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使用,兩造間應成立一般土地租約云云,並無可取。」(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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