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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所有人可以對「建物」的無權占有人,請求自建物遷出交還基地。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8號尩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花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如前所述。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向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吳惠郁 )
本案最高法院(第二庭)曾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且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也不能向建物的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但案件經發回二審後,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第七庭)自為判決,認為「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認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向建物的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當以本判決見解為當。
另對於僅命交還基地而未命拆屋還地的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認為,本於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也可以命占用地上建物者遷出交還基地,亦值得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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