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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租人縱得地主之一的同意,將耕地的一部分作道路使用,仍屬不自任耕作。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查系爭道路偏在葡萄園內之南方一隅,大部分路段緊靠黑網圍籬,扣除已挖除之部分,現存附圖所示C、D部分,合計六三.九三平方公尺,係由賴義賢之父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十餘年前鋪設水泥路面,供作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所占土地是否不屬擅自變更用途?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倘認被上訴人已於同意賴義賢之父鋪設水泥做成系爭道路時,構成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否得因地主之一丙○○促成被上訴人與賴義賢就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約,使無效之租約變成有效?又丙○○該舉即令有違誠信原則,就另外之地主乙○○、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亦有違誠信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在在皆有疑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系爭道路用地僅佔系爭土地四五分之一,對系爭土地影響不大,僅供作農路,賴義賢及其父耕作之○○○地號土地需賴系爭道路通行等情,竟認被上訴人尚難認係不自任耕作,且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審判長法官許澍林,受命法官袁靜文)
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全部或一部轉租的認定,採較寬鬆的見解,承租人容易構成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的情形,故承租人宜注意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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