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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地建屋的承租人將建物一部出租他人,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規定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係指承租人承租基地後,不自為建築,而將基地轉租於他人謀利;此究與基地承租人建築房屋後,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之情況有別,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尚難以此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吳惠郁)

本件判決一、二審均是以:「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出租人得收回該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而為承租人敗訴之判決。而最高法院對於租地建屋是否有土地法第103條轉租情形的認定,則顯然採較有利於承租人的嚴格認定,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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