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以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判斷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查上訴人係以四百萬元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一審卷六四至六六頁)。而其中之一○三○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七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占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一百零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七十一,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憑(一審卷五至六頁、原審卷六三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黃陳英告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伊始以四百萬元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並非顯不相當之對價;伊係為維謢己身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三五頁背面至三六頁、一三○頁背面至一三二頁背面)。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何?暨其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及社會國家可能造成之損失為何?並加以衡量比較,資以判斷上訴人向黃陳英購買上開二筆土地而據以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否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徒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吳麗惠)(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