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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合建而被拆除的建物,於合建契約解除後,可請求償還建物的價金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上訴人業將該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可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受領之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縱使因上訴人不能提供系爭土地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而系爭房屋業因拆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須償還其價金。至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致遭被上訴人解除而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另一法律問題。乃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將因拆除而滅失,以利興建重建大樓,為其所預見為由,遽認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返還及償還價金義務,不無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魏大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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