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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得聲請撤銷該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貞,應由其擔任會議主席,或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訴外人鄭國安非召集人,亦未經推選,即擔任系爭臨時會主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其主持該會議所為決議,尚非無效,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乃原審認該決議為無效,於法自有未合。」(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詹文馨)
實務上,對於董事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是其他會議的決議效力,如果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一般係認為無效;如果是有召集權人召集,但是由不得擔任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則是決議是否得撤銷的問題。(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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