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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抵押權設立後,才發生的債權,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原審認藍家涀承擔藍啟銘之借貸債務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其中九百五十萬元外部分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吳惠郁)(
許高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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