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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少數共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原法院未遑細究,僅以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其合於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云云,尚有未洽。」(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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