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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知前手已價購並使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得向土地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平和國小校地,業經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出賣人)價購,並經出賣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近六十年之久,而上訴人為地政士,其僅以二百六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六,低於公告現值所計算之一千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更遠低於市價,並從未要求點交,亦未向前手主張權利,其主張購地抵稅復違反常理而不足取,可見上訴人購地之初即已明知平和國小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均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彰市工字第二七○三六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彰稅財字第七八一一七號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起免稅,有上開證明書、函文足憑(一審卷(一)一八一頁、發回前原審卷(二)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原審本此斟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吳麗惠)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其前手與土地的現占有人間有債權關係,而對現占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最高法院曾認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的情形,故不允許,但可以主張不當得利;此判決則更進一步認為,在原告明知土地已由彰化縣政府價購並取得占有用的情形下,土地雖由原告取所有權持分,原告仍不得向土地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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